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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与刘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刘川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18604-6,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1071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贺立公路以东、宁夏科丰种子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学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龙,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系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潘晓旭,女,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系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业务部收费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川,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川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潘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马热力公司诉称,2013年宁夏功达建筑公司开发拆迁被告房屋,为被告安置位于贺兰县和平家苑17-1-302室住房一套。原告与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热合同中约定:供热服务由原告提供,供热服务费标准依据银川市供热条例规定,为每月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向住户收取。被告入住后,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共欠原告采暖费3663.9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拖欠采暖费及逾期滞纳金347.1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采暖费3663.96元,并承担逾期缴纳的滞纳金347.96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30日);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天马热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川共欠缴采暖费3663.96元,滞纳金347.16元。证据二、照片一张,欲证明涉案房屋一直正常供暖,被告应该缴纳采暖费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缴暖气费明细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一张,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及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贺兰县和平家苑由原告天马热力公司集中供暖,并实行分户供暖。2012年7月12日,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房屋确认书确认贺兰县和平家苑某室房屋系被告刘川的拆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为96.42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3663.96元未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每一年度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结束,共计5个月。贺兰县居民住宅用房2013年度采暖期内采暖费为3.6元/月/㎡,2014年度为3.8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刘川作为集中供热的使用人,与供热方天马热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享受原告的供暖,作为热用户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暖气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采暖费3663.96元未交,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采暖费366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七条“热用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可按欠费总额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督促被告限期缴纳采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的滞纳金34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川支付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3663.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夏天马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刘川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