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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芬芹与李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芬芹,李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芬芹。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兵。上诉人丁芬芹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丁芬芹与李书兵相识。2013年12月2日,李书兵为丁芬芹购买劳力士手表一只,其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88的银行卡支付了33070元,用交通银行62×××65银行卡支付41000元,合计支付购表款74070元。2013年12月19日,丁芬芹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兴支行的62×××915号银行卡汇入李书兵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55×××88的银行卡55万元,2014年1月14日,丁芬芹现金存入李书兵交通银行62×××65银行卡65000元。期间李书兵交付丁芬芹,李正奎(笔名李秋雨)字画三张等。期间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往来。嗣后,双方发生纠纷,丁芬芹向李书兵追要汇入李书兵银行卡的615000元未果,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报案,后因公安部门未立案。其又以李书兵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芬芹持汇款给李书兵的单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其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李书兵对收到丁芬芹6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解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本案是否是借贷关系,债权人丁芬芹还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现丁芬芹仅提交款项汇付凭证,未提交借贷合意证据,李书兵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丁芬芹负有对双方的借贷合意举证的责任。根据丁芬芹、李书兵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双方系借贷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现丁芬芹按照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丁芬芹对双方借贷合意不能举证,故丁芬芹要求李书兵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芬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丁芬芹负担。丁芬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书兵已经认可收到615000元,但是一审没有查明该款的性质,如不是借款那是什么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书兵之间不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就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书兵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李书兵在2015年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3年12月份的事后,我在北京请人鉴定字画的,当时我手头上的钱不够用,我就问丁芬芹帐上有没有钱,丁芬芹说她帐上的钱不多,问我要多少的?我说我请人鉴定要花十几万呢,丁芬芹说她的帐上有五、六十万元钱呢,她就说先给我打个550000元钱的。在春节前的时候,丁芬芹汇了我65000元钱,说是给我过年买衣服的钱。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丁芬芹与被上诉人李书兵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书兵以鉴定字画资金紧缺为由询问丁芬芹有无款项,具有向丁芬芹借款的意思表示,丁芬芹在确认有资金能力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李书兵账户汇款550000元,丁芬芹汇出该款时并未表示无需还款,且事后向李书兵催要还款,具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加之双方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应当认定丁芬芹与李书兵之间存在550000元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丁芬芹称2014年1月14日其向李书兵账户存款65000元系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书兵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李书兵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差欠上诉人丁芬芹的借款款项550000元。综上,上诉人丁芬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二、李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丁芬芹550000元。三、驳回丁芬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丁芬芹负担950元,由李书兵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丁芬芹负担950元,由李书兵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