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燕与杨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燕,杨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龙燕,女,汉族,1943年10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杨富超,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龙燕与被告杨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燕诉称,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清偿债务,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万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燕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9月10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份;二、2014年9月16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富超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富超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龙燕借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但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称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富超向原告龙燕借款3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富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富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富超应归还原告龙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杨富超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人民 陪 审员 阎保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