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1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达市。系被害人邵某甲的儿子。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捕前住安达市。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9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被告人袁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其来家中收水费的邵某甲因自来水问题发生口角,邵某甲离去后,于当日17时许带着其女儿邵某丙、弟弟邵某丁、邻居李某某来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讨论使用自来水的问题,因言语不和,邵某甲再次与被告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袁某某跑到自家厨房拿出来菜刀将被害人邵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227.60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系屯邻关系,万宝山镇长山村委会将水井维护、供水等事项承包给了邵某甲。2015年8月30日15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到被告人袁某某家收取水费,袁某某称不吃自来水了,并交给邵某甲1个月的水费10.00元钱,邵某甲离开。当日16时许,邵某甲拿着终身停止使用自来水协议让袁某某签字,袁某某拒绝,邵某甲将已收取的10元钱水费退回给袁某某,并说“让你脑袋放炮”的话后离开。当日17时许,邵某甲带着其女儿邵某丙,弟弟邵某丁、邻居李某某又来到被告人袁某某家中讨论使用自来水的问题,因言语不和,邵某甲再次与被告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袁某某跑到自家厨房拿出菜刀将被害人邵某甲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甲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将袁某某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住院治疗7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医药费156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X7天=7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X30天=1500.00元,护理费143.38元/天X20天X1人=2867.60元,误工费143.38元/天X60天=8608.80元,伤情鉴定费5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453.00元/年X20年X10%=20906.00元,合计人民币5483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自信息表、接警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年龄、被行政处罚及被抓获等情况;2、有安达市万宝山卫生所诊断书、大庆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单、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法医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的伤情;3、有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二个月,护理期二十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三十日,误工期六十日。4、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至5时许,其去被告人袁某某家收自来水费,与袁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用菜刀将其砍伤的经过。5、证人邵某丁的证言,证实邵某甲与袁某某因水费的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袁某某持刀将邵某甲头部砍出血,袁某某右眼被打青的事实。6、证人邵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某持刀砍伤邵某甲,后将邵某甲送医院的经过。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3时至5时许,邵某甲三次到其家收取水费,袁某某拒绝签停水协议,双方发生争吵,邵某甲打了袁某某眼部一拳,二人厮打在一起,其见袁某某持刀砍邵某甲,让马某报警的情况。8、证人马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邵某甲让袁某某签停水协议,袁某某拒签,邵某甲说“让你脑袋放炮”,袁某某要去追邵某甲,被其拦住的情况。9、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提交的病历材料、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10、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一日三次去被告人袁某某处收取水费,并要求被告人在终身停止使用自来水协议书上签字,且语言过激,导致矛盾激化,对事故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即医药费156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护理费2867.60元,误工费8608.80元,鉴定费4600.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共计人民币54836.40元的90%即4935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持刀伤人,情节恶劣,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对事故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袁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10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人民币49352.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春一审 判 员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