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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潘静涛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175号罪犯潘静涛,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静涛犯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42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静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静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先进个人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潘静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静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百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