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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金志明与楼金香、骆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明,楼金香,骆有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金志明。被告:楼金香。被告:骆有亮。原告金志明诉被告楼金香、骆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包纱款人民币127万元及利息762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合计人民币1346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明、被告楼金香、罗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楼金香、骆有亮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楼金香进行了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万元,有被告楼金香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9793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共计1339793元,两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59793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金香、骆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志明货款959793元。二、驳回原告金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由原告金志明负担1759元,被告楼金香、骆有亮负担6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9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