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方龙与韦善兵、韩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方龙,韦善兵,韩忠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2039号原告姜方龙。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善兵。被告韩忠全。原告姜方龙诉被告韦善兵、韩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善兵、韩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韦善兵向原告借款150000,由被告韩忠全提供担保。后被告韦善兵归还了40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韦善兵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韦善兵向原告借款,被告韩忠全提供担保责任;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韦善兵转账144000元。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韦善兵出具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姜方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150000),今借人韦善兵,担保人韩忠全,2015.3.7”。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和被告韦善兵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韦善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立下借据一张,并由被告韩忠全提供担保。原告当天向被告韦善兵给付6000元现金、转账144000元。借款之后,被告韦善兵仅归还了40000元,尚欠余款1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善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该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与被告韦善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韦善兵账户转账了1440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韦善兵支付了本金14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剩余本金6000元系现金给付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答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本金系现金支付,故根据目前证据,本院尚不能确认原告对剩余本金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可在进一步搜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向被告韦善兵提供借款后,被告韦善兵仅归还了40000元,尚欠104000元未及时归还,故被告韦善兵需对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忠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应当对被告韦善兵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韩忠全应依法对被告韦善兵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起诉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善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姜方龙借款人民币144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韩忠全对被告韦善兵所负的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韩忠全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韦善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方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姜方龙负担50元,被告韦善兵、韩忠全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香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