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其闯与陈再春、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闯,陈再春,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徐其闯。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再春。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群,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闯与被告陈再春、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闯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闯诉称:2012年,时代公司承建龙河镇东牧养殖场厂房时,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货款为13万元。2013年,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再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共同买受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再春、时代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再春未作答辩。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时代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时代公司承包了宿迁市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厂房建设工程。同日,时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再春。陈再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3年3月10日,陈再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其闯东牧养殖场材料款计:壹拾叁万元正,(¥130000),请甲方代付”。该款至今未付,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宿迁市东牧养殖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时代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再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时代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再春的行为若要由时代公司承担责任,需证明陈再春系时代公司具有相应权限的工作人员,或者陈再春得到时代公司授权,或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原告举证证明陈再春曾代表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但这并不表明陈再春系时代公司具有购买钢材权限的工作人员。第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陈再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系时代公司的授权行为。第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其自己善意无过失且陈再春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反,陈再春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明确表明系个人身份,没有提及时代公司,因而,本案货款应由陈再春个人支付,时代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关于付款期限,双方并无约定,陈再春也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原告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再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其闯货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徐其闯对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陈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