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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薛甲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甲,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694号原告薛甲,女,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薛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10月15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慧红、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有一女名蒋梦瑶。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缺乏沟通,2011年6月份,被告调回周浦监狱工作后,经常晚上外出却不告知原告去向,被告为孩子的哺喂问题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后被告母亲也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母亲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生育二胎,原告考虑到女儿的身体问题,经济上难以支撑,故不同意生育二胎,被告曾就此提出离婚,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女儿蒋梦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5年5月至今原告为女儿治病共花费医疗费2,036元,要求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女儿由于之前患有XXX疾病,现有矮小症,需要请人看护至15周岁,即从2015年6月至2025年8月,每月需看护费2,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女儿看护费2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折价款11万元;婚后原、被告投入被告股票账户48,613元,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24,000元;被告的工伤补偿款4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2万元;被告婚后公积金余额22,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折价款11,000元;被告名下游泳卡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未使用部分价值的折价款2,900元;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要求被告负担每月1,000元房租费,共计7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为孩子的喂养、教育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判决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意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认可2016年6月份至今原告为女儿治疗花费2,027元;女儿不需要请保姆,故不同意支付保姆费;共同财产方面,婚后双方提前还贷11万元,公积金还贷约5万元,归还买房首付的借款4万元,婚后共计支出20万元,根据评估报告房屋婚后增值3倍,故相应价值为60万元,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30万元;被告婚前股票账户曾投入98,000元,婚后由于需要周转资金,提取了14,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48,000多元,后被告从银行贷款20万元并投入其股票账户买卖股票,现股票账户中股票及现金价值为14万元,不算婚前财产及婚后48,000多元的亏损,仅20万元就亏损了6万元,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损失;被告受伤花费医疗费不到2万元,单位未对其进行工伤补偿,故不同意分割;被告婚后公积金剩余款同意进行分割;被告名下游泳卡余额同意进行分割;原告的房屋被告有权居住,故不同意支付房租费;原告擅自将被告银行卡内的存款17万元转账至原告父母名下,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通过原告名下的银行卡向原告父亲和叔叔转账的钱款61.4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父母为买房向被告妹妹借款5万元,后被告为原告父母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原告父母至今未归还其该款项,故要求原告父母支付其5万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要求,被告不同意赔偿。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被告账户内的17万元转至原告父母名下,系支付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女儿的看护费用。原告父母已经将向被告妹妹所借的5万元以现金形式通过原告交还给了被告,由被告还给了其妹妹。原告名下账户向原告父亲及叔叔账户的转账,系原告父亲借用原告账户使用,上面的钱款往来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2日生有一女名蒋梦瑶。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又查明,2008年7月29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662,000元,房屋首付款362,000元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余款30万元由原告申请银行商业贷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支付。婚后由原、被告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薛甲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上述房屋在2009年8月时点的价值为86.1万元,在2015年8月19日时点的价值为200.3万元。双方在财产等其他问题上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女儿专人护理费。原告认为女儿身体状况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时间自2015年6月起至2025年8月止,共计需要护理费24万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则认为女儿不需要专人护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女儿需要专人护理,并需支付相应的护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名下股票账户的资金。被告称,其婚前投入股票账户资金98,000元,银行明细中的“银证转帐”及“cardto94”均为银行转入股票账户的资金,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从股票账户转出资金13,8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股票账户资金48,613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并转入股票账户。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股票账户内全部股票市值为143,689元,资金余额为零。被告向宁波银行贷款时虽然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且未取得原告的明确同意,但其告知过原告,原告对此事是知情的,现股票账户全部股票市值为14万元,要求原告分担损失10万元。原告则认为,从被告银行明细中“银证转帐”能够体现的被告婚前投入股票账户资金为58,000.90元,不认可“cardto94”系银证转账性质,被告所述的其他投入及支出情况属实。被告以婚后共同财产48,613元投资购买的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照投入时的原值即48,613元进行分割,对于被告婚后向宁波银行贷款20万元炒股,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属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该部分的亏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感情已出现问题,且在未取得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买卖股票,该钱款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原、被告当时的感情状态,原告所称并未得到其许可的意见比较具有可信度,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或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贷款20万元买卖股票的亏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婚前投入的金额,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银证转帐”可查明的金额为58,000元,而被告所称“cardto94”亦系银证转帐款的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从被告提供的股票账户明细中亦无从体现,故本院确认婚前股票投入为5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婚后投入原值48,613元进行分割,不考虑亏损情况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股票账户总投入为292,813.90元,截至2015年9月2日股票账户资产价值为143,689元,根据该财产整体的亏损折价率,确定原、被告婚后投入资金48,613元的现值为24,01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三、关于被告工伤补偿款。原告称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为治疗花费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后被告单位支付被告工伤补偿款4万元,该款由被告全部领取,故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则认为,其受伤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元,且未取得过单位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名下办理的游泳卡。原告主张现游泳卡剩余价值为5,800元,要求游泳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9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2,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意确定补偿折价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被告婚后公积金余额。根据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被告结婚登记之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5,458.30元,2015年10月汇缴后余额为42,892.1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被告公积金账户每月均等额汇缴1,390元,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12月份汇缴后余额应为45,672.10元,被告婚后公积金账户累积公积金除去还贷后的余额为20,213.80元。原告主张该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公积金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六、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分割。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婚后参与还贷的金额较少,故仅同意补偿被告11万元。被告则认为按照房屋婚后增值的幅度,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约16万元,买房时原告父母帮助原告在外借款4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该借款,以上房款共计20万元,属原、被告对房屋的共同财产出资,结合房屋的增值幅度,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0万元。原告又称,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偿还的原告父母帮助原告在外的借款4万元,其认为以当时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婚尚且需要从股票账户提取资金使用,根本不可能有资金用于归还原告父母在外的借款4万元,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支付4万元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8月至2015年12月,公积金还贷金额为172,055.05元,商业贷款还贷金额为63,994.98元,共计236,050.03元。根据评估结论,婚后房产增值114.2万元,增值比例132.64%,故婚后共同还贷相应财产增值为313,097元。综上,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总额为549,14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七、关于房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5年6月居住在其房屋中的房租费共计72,000元,被告则认为其有权居住,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房租。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中,合法合理,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2013年12月6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转给原告父母的17万元。被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私自使用其银行卡向原告父母账户的转账,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则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对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女儿的看护费,支付该款系经过被告同意后进行,现该款已经转给其父母,故不同意分割,对此被告认为其并未同意支付原告父母看护费。本院认为,17万元并非小额款项,对于该款项的用途处理应当经过夫妻双方的共同确认,按照一般常理,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收取看护费的情况并不常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17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九、关于原告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父亲薛某丙及叔叔薛某乙银行账户转账的资金。1、2010年2月3日转账存入原告账户的72,32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亲的退休公积金,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2年2月4日自武汉白沙洲分理处现金存入的51,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其小舅的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2011年10月5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15万元,后该款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乙名下,原告称该款系其父母将每月的工资收入取出后累积的现金,转入薛某乙账户系为原告父母在江苏买房准备,并提交了其父母今年来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以证明其父母的经济能力,且以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拿出如此多的钱款后还能在之后很短时间内提前偿还房贷11万元,被告则认为其工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管理,该款系原、被告婚后的收入,应当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该款通过原告账户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乙账户,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母所有,应当对该款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4、2012年2月5日案外人严玉华转账存入原告账户1,765元,原告主张系其母亲严玉华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11月4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的93,000元,后该款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乙名下,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母累积支取的工资放在家中的现金,转入案外人薛某乙账户系为原告父母在江苏买房准备,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款系其父母所有,应当对该款的来源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称2011年10月5日存入其账户的15万元系其父母的存款的情况属实,至2012年11月4日一年多时间内,原告父母的收入能否有93,000元之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父母每年工资收入约6万元,本院认为,即使不计算生活开支,并加上其所称的大庆房子的租金2万元收入,也不足以累积93,000元的现金存入原告账户,故无法确认该笔钱款系原告父母所有,故本院确认该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2013年7月16日,由案外人薛某丙定存转入原告账户40,612元,后该款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丙名下。原告称该款系薛某丙个人存款转账至原告账户,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款来源虽系薛某丙名下定存,但认为该存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款系由原告父亲薛某丙转账存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2014年7月26日原告转账存入3万元和2万元,以及2015年4月5日原告转账存入两笔5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后该款均转账至案外人薛某丙名下。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父母工资积蓄取现后存银行定期存款,因原告父母年纪较大无法自行存款,故由原告代为存款,后该款由定存转至原告账户并转至原告父亲薛某丙银行账户,其中3万元和2万元系为借给原告二叔做养兔生意,另外两笔各5万元系为原告奶奶在江苏做手术,该款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结合原告名下定期存款的转账情况,确认该款系由原告名下定期存款转账存入其名下账户,对此原告主张定期存单系其代父母存取,其父母由于年纪较大,眼花等,无法书写存单,故由女儿即原告代为存取,存入的钱款来源系原告父母工资取出后留在家中的现金,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款系其父母的财产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原告父亲曾于2013年7月16日将其名下定期存单转账存入原告账户,故原告提出其父母因年纪较大,眼睛老花而无法书写存单的意见本院亦无法采信,本院确认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十、关于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被告称婚后添置家具4万元,要求原告补偿其2万元,对此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予以否认,称婚后未添置家具家电,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婚后添置过一张床和一个微波炉,而且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显示婚后购买的财产如下: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估价600元;床一个,价值估价5,000元;海信37寸电视机一台,价值估价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婚后添置家具4万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后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与其之前的陈述及提交的材料相互冲突,故本院确认按照原告自行提供的财产清单中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折价款。十一、关于原告父母向被告妹妹的借款。被告主张原告父母为购买房屋向其妹妹借款5万元,后其代原告父母向其妹妹归还了该笔借款,故原告父母应当向其归还该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则认为其父母已交付其5万元现金,其已转交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被告的妹妹,该借款已经归还,故不同意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利益,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可由相关利益人另案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案件家庭财产清单、住房情况说明表、结婚证、户口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变更书、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商业)、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原告银行卡明细、病历、医疗费发票、会员协议、原告父母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供的录音、个人公积金查询单、被告银行卡明细、证券账户对账单,本院调取的原告名下建设银行个人定期账户明细、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自愿离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蒋梦瑶的抚养权问题,现双方均要求随其共同生活,根据女儿的实际生活情况等原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教育,故本院确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双方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0元,关于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份开始支付抚养费,被告亦确认自2015年6月起未支付女儿抚养费,故被告应当承担自2015年6月起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称近半年来为女儿治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6元,应由被告共同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每月2,500元的抚养费已包括女儿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需另外承担女儿的医疗费,故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方面,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现根据本院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多得财产一方给予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应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故原告的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蒋梦瑶随原告薛甲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2,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法: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甲;2016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当月之抚养费;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均归原告薛甲所有,上述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薛甲负责偿还;四、被告蒋某某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现金归被告蒋某某所有;五、被告蒋某某名下游泳健身卡归被告蒋某某所有;六、被告蒋某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归被告蒋某某所有;七、原告薛甲、被告蒋某某各自处的经济结余归各自所有;八、被告蒋某某尚欠宁波银行贷款由被告蒋某某负责偿还;九、原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房产评估费6,757元,共计11,282元(原告薛甲已预交),由原告薛甲负担5,641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5,641元,被告蒋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