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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释放。2016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实行监视居住,同日由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邵某某利用事先盗窃的徐州市云龙区惠民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防盗门钥匙,多次进入邻居闵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闵某现金人民币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闵某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和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闵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