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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石艳青与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青,刘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号原告石艳青,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建华,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石艳青诉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青、被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番茄种子款4500元。本院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原告番茄种子款45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番茄种子款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番茄种子款4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欠原告石艳青番茄种子款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