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4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与聂洪海行政非诉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突泉县森林公安局,聂洪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224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志宏,局长。被申请人聂洪海,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突泉县。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突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认为被申请人聂洪海2012年5月30日与杜文祥在崔殿柱家林地内,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建楼房占地面积920.36平方米,后自己在楼房北侧建广场占林地面积2.1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其作出突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改变林地占地每平方米15元人民币的罚款,共计罚款27913.20元。并限期2015年11月30日前恢复林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对被申请人聂洪海作出的突林罚决字(2015)第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突林罚决字(2015)第0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晓军审判员 侯琳琳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