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4年2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段贸易广场东入口处,将被害人郭某某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0元。二、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飞岩鞋业门口,将被害人柯某放在电动三轮车厢内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00元、一部白色“康佳”V850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0元。三、2015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中段北京商场南100米处,将被害人余某某挂在电动车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一部白色红米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50元。四、2015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风光路交叉口北约300米路边,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将其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90元、一部红色“CENTER”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元。五、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与西园街交叉口东南角,将被害人全某某的深红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90元。六、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亮蓝色长方形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七、2015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驾驶一辆粉色两轮电动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南角,将被害人许某某挂在电动车把上的绿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两个“老凤祥”牌黄金转运珠(共重约3.8克)及一部白色“波导”牌手机。经鉴定,两个“老凤祥”牌黄金转运珠价值1368元、被盗手机价值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洪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