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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168号肖小兵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68号罪犯肖小兵,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8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武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2月6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五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肖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肖小兵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但检察机关认为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建议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肖小兵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罚金缴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小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罗俊辉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