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冠春,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女,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春、被告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7年7月在文昌镇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丁,现已成年。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在梓潼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2年开始关系越来越差,时时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以(2014)梓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被告经常找到原告争吵,并私自处分家庭财产毁坏财物,原告认为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辩称:被告并未私自处分家庭财产,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而无意损毁了家庭财产,如果原、被告就土地及财产分割能达成一致的话,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要求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1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2年7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丁,现已成家。2007年3月19日在梓潼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4年4月21日被告赵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经村委会两次调解无效,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梓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赵某乙与赵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被告及女儿于2014年6月离开青龙村,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又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因双方性格各异,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4月被告赵某乙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并多次发生纠纷。原、被告在纠纷的处理上均未能保持理性态度,使得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至今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较大争议,共同财产属性不明,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