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滕永贞与许中祥、赵楠房屋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永贞,许中祥,赵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永贞。委托代理人:范垂勇,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中祥。委托代理人:肖建瓴,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楠。原审原告许中祥与原审被告滕永贞、赵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滕永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祥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滕永贞将位于复州城房屋卖给原告,约定价款15万元,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若未按约定交付房屋,逾期3日内,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赵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场支付被告滕永贞定金5万元。被告一直没有依照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不办,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楠对被告滕永贞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永贞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楠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许中祥与被告滕永贞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滕永贞在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房屋抵押登记消除后起五日内协助原告许中祥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许中祥名下;三、驳回原告许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许中祥负担175元,由被告滕永贞负担3425元。滕永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许中祥在一审中出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只是双方的一种买卖意向,不是具体的买卖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行为有效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于2011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取得,房款总额为185,998元,上诉人交付首付款60,000元,贷款125,000元,目前尚有85,620.41元贷款没有偿还。而该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的出卖价款仅为150,000元,这种买卖行为不符合常理。第二,许中祥在一审中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向上诉人交付定金50,000元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第三,案涉房屋目前尚有贷款没有偿付,即使是买卖行为,也应明确由谁来偿付贷款,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贷款由谁来偿还。第四,案涉房屋的物业费等均是由上诉人缴纳,而一审判决却认定由赵楠以上诉人的名义缴纳,赵楠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替上诉人缴纳费用,对于此节事实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中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许中祥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赵楠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许中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滕永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赵楠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一审对于滕永贞是否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未予认定。因滕永贞购买的案涉房屋系商品房,如案涉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一审直接判令滕永贞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则无法实际履行。故本案一审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滕永贞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滕永贞及许中祥均称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一审重审时如查清该节事实属实,应考虑存在因抵押登记未涂销,滕永贞无法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情形。进而应向当事人释明如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滕永贞。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