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2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保证改正以前的缺点,其念在孩子的份上撤诉,但之后被告并无悔改,不仅在经济上对其实行封锁,不尽丈夫义务,且变本加厉对其进行侮辱和谩骂,还多次采用激将法刺激其去离婚,故其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航由被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杨佳怡由其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婚生子杨航现已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杨航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应该尊重孩子意愿,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杨佳怡应由其抚养教育。第三,平房三间属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9月11日依法登记再婚,婚后双方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2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杨航,2010年7月16日生一女取名杨佳怡,现均随被告在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承认错误,原告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5月5日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居住其娘家。2015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前调解期间,与原、被告之婚生子杨航进行座谈了解,杨航表示愿意随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杨航已满十周岁,其虽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因原告目前无固定住所,也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且杨航现已上初中,其生理和心理状态均属不稳定时期,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杨航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婚生女杨佳怡现不满十周岁,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一节,因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论处,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佳怡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教育,婚生子杨航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王强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呼超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