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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石怀玉与曹际鹏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怀玉,曹际鹏,王业峰,刘宗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石怀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际鹏,农民。第三人王业峰(王涛),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刘宗堂,农民。原告石怀玉诉被告曹际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怀玉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213号裁定,后原告石怀玉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4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060号裁定,撤消了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2213号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了刘宗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曹际鹏,第三人刘宗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怀玉诉称:2013年4月8日,因原告石怀玉与王涛(王业峰)、刘宗堂三人存在经济纠纷,三人共同约定将原告从法院取得的执行款597000元、王涛的200000元暂时存放在被告曹际鹏处,待三人的经济纠纷理清后,被告曹际鹏即将上述款项返还。此后,原告与王业峰、刘宗堂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经结算,原告应从被告保管的款项中取得370000元,王业峰取得300000元,刘宗堂取得120000元。后刘宗堂从被保管款项中领走12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返还。2014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70000元,但庭审期间王业峰否认与原告、刘宗堂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同时也对款项的分配结果予以否认,且被告私下擅自将部分款项分配给王业峰。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将涉案款项继续存放在被告处,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曹际鹏之间的保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曹际鹏返还人民币477000元,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际鹏辩称:对于原告诉请477000元不存在保管合同且在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查明原告在该保管合同中应分配12万元,且曹际鹏已将该款项交付给本案原告,因此该案不存在保管合同,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宗堂辩称:其已经拿到120000元的款项,对本案没有其他意见。第三人王业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怀玉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了庄德超,后该案件经(2012)丰民初字第0187号调解书调解,又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共执行了案款597843元。但因原告石怀玉与第三人王业峰、刘宗堂存在经济纠纷,三人约定将原告从法院取得的执行款597843元、王业峰的200000元暂时存放在被告曹际鹏处,待三人的经济纠纷理清后,被告曹际鹏即将上述款项返还。2013年4月18日,原告石怀玉与被告曹际鹏共同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因石怀玉、王涛(王业峰)、刘宗堂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没有理清,现石怀玉自愿将590000元、王涛自愿将200000元存放在曹际鹏处,待石怀玉、王涛、刘宗堂三人理清经济纠纷后,我在将上述款项返还给他们。证明人签字:石长得、齐敦友,当事人:曹际鹏,2013年4月18日”。被告曹继鹏实际保管款项为597843元,原告起诉时扣除了被告曹际鹏已经支付第三人刘宗堂的120000元款项。原告石怀玉曾经将史志民和史慧慧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交付给被告曹际鹏。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至庭审结束,尚未有三人一致认可的解决方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丰民初字第0187号调解书调解书、证明、(2013)丰执字第1413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如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当返还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12)丰民初字第0187号调解书及(2013)丰执字第1413号卷宗材料均可证明,执行款597843应当属于原告石怀玉所有,第三人主张该款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放款所得的执行款,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如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纠纷应当由第三人和原告另行解决,故被告曹际鹏保管的款项寄存人应当认定为原告石怀玉个人。本案中被告曹际鹏作为保管人应当妥善的保管保管物,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保管期限作出约定,作为寄存人原告石怀玉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被告曹际鹏辩称其保管的款项已经归还原告及第三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际鹏主张因原告将史志民的200000元借条交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于该200000元已经交付原告的事实,亦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2000元收据,是原告母亲和被告父亲之间的收款,无法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曹际鹏归还保管的执行款47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际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怀玉支付保管的款项47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际鹏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建青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