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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艳与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胡艳。委托代理人金元龙、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犇屋。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浪路39号。原告胡艳诉被告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犇屋向原告借款155.52万元,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为担保,但到期后,被告范犇屋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范犇屋归还本金155.52万元,利息553121.34元(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顺加),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范犇屋归还本金106万元,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对剩余的20万元本息将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其称系被告范犇屋所聘用的会计曹杰所写的结账明细载明:胡艳借款①76万2013.4.25-2014.1.25计玖个月76×0.3×9=20.52万76万+20.52万=96.52万……④垫付房款30万2013.3.20-2014.1.2030×0.3×10=9万=39万……。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艳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说明现金。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胡艳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正说明现金。2014年1月25日,胡艳作为出借人、范犇屋作为借款人、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玖拾陆万伍仟贰佰元,其中本金是柒拾陆万元,其余为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0日,胡艳作为出借人、范犇屋作为借款人、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肆拾叁万陆仟捌佰元,其中本金是叁拾万元,其余为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3%,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就涉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是被告范犇屋在高邮经营的龍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20日,龍誉的客户退房,原告借款30万元给龍誉公司让其退给客户,当时约定月息3分;2013年4月25日,龍誉公司为归还三套房子的房贷,向原告当时约定月息3分。后来多次催要,2014月1月初,在上海原告与范犇屋对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由范犇屋的会计曹杰进行计算,然后由范犇屋作为借款人打条子签合同,海湾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但范犇屋在出具借据、签订合同后,仍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结算清单、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依法进一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被告范犇屋承担了龍誉(扬州)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有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范犇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犇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艳才支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760000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26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其中300000元,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犇屋所负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范犇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70元,由被告范犇屋、上海海湾健康花苑度假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7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