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步珍与李伟、李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珍,李伟,李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张步珍,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存东,男,汉族,1955年7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营业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步珍与被告李伟、李存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李伟、被告李存东、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20分许,李存东驾驶新A××××5轿车,沿博峰街行驶至瑶池路路口5米时,与刘树新骑自行车碰撞,至刘树新、后座张步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存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575元,其中:医疗费2775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1380元。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李存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无异议,由法院判决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具体诉讼请求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票据9张、收条1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775元。被告李伟、李存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对2张未加盖阜康市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2张外购药物发票不予认可,对支出救护车费用的收条不认可。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以及外购药物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救护车费收条综合认定。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医疗证明书2份、病历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经鉴定为颅脑外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支出鉴定费3900元。被告李伟、李存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陪护人员张步娥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以及陪护人员身份情况。被告李伟、李存东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进行陪护。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380元。被告李伟、李存东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合理部分由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综合认定。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20分许,李存东驾驶新A××××5轿车,沿博峰街行驶至瑶池路路口5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刘树新碰撞,至刘树新以及乘坐自行车的张步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存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21日,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脊柱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左侧下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卧床二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2275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李存东垫付。2015年11月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使原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新A××××5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伟,发生事故时由李存东使用,该车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步珍与刘树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9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自行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树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存东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步珍与刘树新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张步珍自愿放弃向刘树新索赔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李存东承担70%,被告李伟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步珍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275元,本院支持医疗费2275元;另原告主张500元救护车费,因仅提供了一份收条,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救护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68元(54407元/年÷365天×1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按照132天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46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54407元/年÷365天×60天=897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8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实际治疗、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步珍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89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2341元,其中(1)医疗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8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承担;(2)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19668元、护理费89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存东承担70%,即3900元×70%=27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步珍各项经济损失78441元;二、被告李存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步珍鉴定费2730元;三、被告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李存东承担880元;原告张步珍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