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尹洪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62号原告:尹洪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洪利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洪利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9月19日0时2分许,张付友驾驶该车在邳州境内沿连天线(310国道)行驶至165公里+20米处时与杨传德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7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无证、醉酒、肇事逃逸、超载等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但是本案是双方事故,应当优先扣除对方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临沂市华瑞顺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9月19日0时2分许,张付友驾驶该车在邳州境内沿连天线(310国道)行驶至165公里+20米处时与杨传德驾驶的鲁Q×××××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付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本院委托评估损失为73390元,支出评估费16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且评估机构的选定没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原告的车损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经本院技术室通知未按时到指定地点指定评估机构,视为放弃指定评估机构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车损的评估,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73390元的评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者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车损赔偿款100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关于原告方车辆的损失应当优先扣除交强险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第三者车主杨传德未能到庭对是否收到原告车损赔偿款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关于维修发票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系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给三者车主杨传德车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尹洪利支付商业车损险理赔款732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尹洪利支付评估费1600元。驳回原告尹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74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尹洪利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