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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疏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与疏附县皖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疏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法定代表人:孟庆月委托代理人:韩刚强,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疏附县皖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附县。法定代表人:刘新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敏,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安辉,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称月鑫公司)诉被告疏附县皖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皖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月以及委托代理人韩刚强、被告皖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敏、姚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将自己承运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铁精粉转包给被告运输。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运输承诺书》,承诺自筹车辆、自行管理,保证将铁精粉按时、按量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承诺承担货物运输途中一切损失,如有损失,承担货物损失的三倍补偿金等。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函,确认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运输铁精粉期间,因被告车辆组织不力,运输管理不善,共丢失铁精粉217.265吨。2013年5月25日,原告的运输委托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处罚通知,按照损失和约定的标准对原告进行处罚,要求原告按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运输途中损失按每公斤一元的价格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运输货物丢失,导致原告受到了运输委托人的处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拖延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铁精粉损失补偿款共计28244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皖新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运输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精粉转包合同。二、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月个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授权孟庆月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开展铁精粉、球团产品的运输工作。但孟庆月并未履行该合作协议书,更没有给我公司招揽到上列两公司的任何一笔运输业务,属严重违约行为。(一)2013年1月15日,我公司(甲方)与孟庆月(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开展铁精粉、球团产品的运输工作。2013年4月7日,我公司聘用孟庆月为公司业务经理,给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其全面负责我公司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铁精粉运输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回款等工作。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因孟庆月需代表我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他要求我公司将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交给其使用。(二)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孟庆月招揽到上述两公司的运输业务后,见有利可图,于是将我公司撇开,拒不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孟庆月自己注册成立月鑫公司,原告月鑫公司直接给上述两公司运输铁精粉18800吨,运费为132元/吨,每吨除去运费成本100元及税费7.8元,纯利润为24.2元/吨,总共获利:18800吨24.2元/吨=454960元。(三)孟庆月擅自伪造运输承诺书、对账说明函。利用掌握我公司印章之机,在未告知我公司,更未征得我公司许可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我公司的行政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该两份书面文件内容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失衡,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我公司对此坚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运输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精粉转包合同。我公司与孟庆月虽然签订了运输该铁精粉的合作运输协议书,但并未实际履行,更未获得一分钱利润。孟庆月自己注册成立月鑫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铁精粉的运输业务,从而获得了巨额利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自己在运输过程中损失短缺的铁精粉应由原告公司自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月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和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责任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约定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按照一元的价格计算。二、2013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运输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自筹车辆、自行管理,保证将铁精粉按时、按量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保证按原告的要求完成运输任务,承担在运输途中的一切损失,并承诺如有损失向原告承担货物损失的三倍补偿金等。三、对账说明函。用以证明原告共计损失货物217.265吨,被告与原告已共同对账。四、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每车1000元的罚款,运输损失存在。五、运输前、后的过磅单。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少了227吨。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1日以前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七、被告公司原会计龚某娟2014年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喀什中院案卷)。用以证明孟庆月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没其他职务,没领过工资。八、赵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庆月从赵某处购买铁精粉,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用实物进行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后面补签,原告公司在2013年5月6日才工商注册登记成立。第二组证据,两个公章客观真实,不是原告私刻,但是,2013年4月22日,原告公司还没有成立,被告公司怎么会向原告公司作出承诺,这说明:合同,是原告先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打印内容;原、被告之间实际没有运输业务发生;合同上应当盖有董事长的私章或董事长的签名,这合同上没有,合同不成立。第三组证据,217.265吨的损失不存在,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扣原告的钱。原告盖章的格式、位置也不符合常理,是原告先加盖公章,后打印的内容,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说明我公司没有派人去对账,当时公司的公章已经在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周建敏处。第四组证据,217.265吨的货物损失不存在,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通知并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5月20日,已经结算清楚,并没有扣原告的钱。第六组证据,原告公司在2013年4月21还没有成立,被告怎么会承诺,而且内容证明是被告公司没有能力,接着在2013年4月22日原告怎么会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是与孟庆月个人实际合作,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运输的具体损失不清楚;认为龚某娟是被告公司聘用的会计,她不清楚公司的职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不予认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月鑫公司和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代表的经营活动在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之前发生,不具有法律效力。同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运输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账说明函,因之前签订运输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当事人一方对此不认可,故对持否定一方不具约束力。声明作废的证明书,在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之前发生,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第五、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认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承运人,而龚某娟的证言却与原告庭审中的自认相矛盾,因原告对本案被告庭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关于被皖新公司授权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洽谈业务一事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四、八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处罚通知书,证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原告主张损失;赵某只是证明与原告公司的法人孟庆月有自愿履行的买卖行为。被告皖新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公司与孟庆月个人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公司与孟庆月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无关。二、被告公司2013年4月7日给孟庆月出具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授权孟庆月全面负责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的铁精份运输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回款等工作。三、龚某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孟庆月曾经将公章和合同章带回被告公司。四、疏附县公安局在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1日对孟庆月的四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运输转包事实不存在,2、原告证据六证明书虚假,3、原告给被告公司200多万元,没有依据。五、疏附县公安局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23日对张某(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驻喀什负责招标、运输的负责人)两份笔录。用以证明:1、孟庆月是以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身份去进行招、投标。2、全部运费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并没有发生扣费的事实,可与转账记录相印证,3、证明张某没有收到证明书,只收到授权书,派车单是孟庆月一手操作。4、运输合同是被告公司中标。六、疏附县公安局2014年5月21日对龚某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孟庆月持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七、运费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全部运费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没有发生扣费的事情,与张某的笔录相印证。八、关于孟庆月身份、证明书、公章、安全运输通知等证明。用以证明是被告公司中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15日,原告公司没有成立,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是法定代表人孟庆月签订,而且该份协议已经作废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说明了该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该业务已经被告公司承运;第三组证据,关于授权书,公章曾经在原告处;第四组证据,笔录中提及不存在转包,却恰恰证明转包事实真实,也不能证明给付200多万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公司支付完毕,支付给被告的驾驶员。第五组证据,委托书无法证明孟庆月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只能说明是委托关系;派车单是孟庆月给的,但是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没签订合同,但被告公司一直在进行运输,说明是被告承运。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龚某娟给过孟庆月被告公司的公章,孟庆月本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七、八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第二组证据没有孟庆月的签名,该份授权书已经作废无效,原告证据六可以说明该问题;认为证据七是复印件,损失补偿,原告以实物返还了,不一定以现金形式承担;认为证据八的运输通知是复印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予以认定,认为被告与孟庆月签订的合同有效,授权合法,龚某娟证明的孟庆月拿取被告公司公章符合授权工作实际,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相关问题,龚某娟的询问笔录与证据三证人证言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关于被告认为“全部运费已支付,没扣费”不予认定,因张某并未提及是否扣减事项;对被告欲证明的其他事项予以认定,因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相关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定,因其是复印件,且原告是否已经支付损失货物217.265吨的赔偿,并不代表此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继续追偿。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运输通知予以认定,因其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营销部长张某在疏附县公安局2014年5月11日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是给孟庆月下达相印证,本院对其他材料不予认定,因其只是被告对以前材料的重新整理归纳,不属证据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孟庆月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授权孟庆月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开展铁精粉、球团产品的运输工作。2013年4月7日,被告聘用孟庆月为公司业务经理,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全面负责公司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铁精粉运输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回款等工作,被告将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交给其使用。2013年4月22日,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原告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013年5月6日,孟庆月申请的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原告月鑫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之后,参与运营的司机持有的是皖新公司的派车单,但是派车单和日报表却是由孟庆月提供,是原告公司在实际运营;2013年5月,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关于杜绝超载、保证运输安全的通知”,通知了孟庆月,是孟庆月手下赵某生以被告皖新公司名义签字。之后,原告月鑫公司认可运输合同履行后的所得资金大约为300万元,原告获得利润30万元左右,给司机运费大约270万元—280万元。被告皖新公司并没有直接获利。2013年5月25日,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被告出具处罚通知。原告则出具运输承诺书、对账说明函、作废证明书等,要求被告皖新公司对处罚通知中提及的损失负责。本院认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与孟庆月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2013年4月7日,被告聘用孟庆月为公司业务经理,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全面负责公司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喀什金岭球团有限公司铁精粉运输业务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回款等工作。但是,被告皖新公司最终并没有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运输承诺书,故被告不能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益,也不能对孟庆月、原告月鑫公司主张利益。2013年4月22日,未经企业法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原告公司与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但是,若双方达成合意,在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前提下,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在双方的合作中,参与运营的司机持有的是被告皖新公司的派车单,但是派车单和日报表却是由原告月鑫公司法人孟庆月提供,是原告公司在实际运营。最后,原告月鑫公司认可运输合同履行后的所得资金大约为300万元,原告获得纯利润30万元左右,支付给司机运费大约270万元—280万元。被告皖新公司并没有直接获利。原告出具运输承诺书、对账说明函、作废证明书等,并不能否定实际是原告在运营这一事实,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铁精粉运输业务实际与被告皖新公司无关。故原告月鑫公司在取得利润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对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处罚通知要求的损失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原告喀什市月鑫物资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兴杰人民陪审员 :魏宁志人民陪审员 :王树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