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何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5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生长女何某某,2009年11月1日生长子何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为人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责任感,被告不顾家挣钱不给原告抚养孩子。为此,夫妻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放弃家庭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因就是她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光破坏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日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何某某,2009年11月1日生育长子何某某,长女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长子何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已采取绝育措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8月份,原告因故离家外出,并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沭县石门镇大岱村475号瓦房三间、院落一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现金、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张和2014沭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8月份离家外出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根本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由原告继续抚养、男孩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何某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何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500元;婚生男孩何某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程某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500元。三、被告何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沭县石门镇大岱村475号瓦房三间、院落一处,归被告何某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