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4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小燕与被执行人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燕,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138号申请执行人吴小燕,女,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第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张良贵,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小燕与被执行人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922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二、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吴小燕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共计35000元,逾期支付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吴小燕违约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南京安旗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给付案款35000元,尚欠违约金5000元未能给付,经查询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922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尹之荣执 行 员 胡国玉执 行 员 刘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