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余华、胡林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胡林,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人倪小飞,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叶家隆,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人相昊中,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等经预谋,至本区沪南公路XXX号万达广场中国银行停车场处,由被告人余华、倪小飞物色盗窃目标、被告人叶家隆、相昊中望风、被告人胡林具体实施窃取行为,先后共同窃得新日牌TDRS5-17Z型电动自行车等物。后被告人相昊中使用随身携带的圆头锤将电动车车锁砸开,被告人余华搭线启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倪小飞、胡林、叶家隆也随即被抓获。经鉴定,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88元。到案后,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卢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视频资料、截图,案发经过、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小飞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华、胡林、倪小飞、叶家隆、相昊中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华、胡林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叶家隆、相昊中有劣迹,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胡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倪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叶家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相昊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