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对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于某乙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其孙子即被告人于某甲未向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相关情况,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9月份间,冒用于某乙的名义骗取公主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金二万一千二百余元。案发后,于某甲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养老保险证明,返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投案自首,并全部返还赃物,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俊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