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凌因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2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凌,生于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永强,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桐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凌与驾驶员龚某(已作无罪处理)驾驶越野车从云南开往湖北,途径兰海高速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内副驾驶后排座脚垫处查获用蓝色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包,经称量重389.21克。经鉴定,被查获的389.21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89.21克予以没收。上诉人李凌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李凌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凌于2015年6月26日驾驶车辆从广西隆林运输毒品至湖北宜昌,途径兰海高速贵州省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被查获,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包(净重389.21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凌及其辩护人提���的“李凌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凌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应当按照运输毒品罪论处,本院对李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凌运输毒品共计389.21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诉人李凌应当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凌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判处上诉人李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量刑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军审 判 员 雷 光 辉代理审判员 肖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