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田某某,女,胜利油田职工。被告:刘某某,男,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借款欠账,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果,导致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欠债达几百万元而外出躲债,原告的工资已被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力支付孩子上大学的费用。为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河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二、证据一组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1.(2011)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欠杨某35000元;2.(2012)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隋某180000元,现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扣划原告工资89000元;3.(2012)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李某150000元;4.(2012)河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王某70000元;5.(2012)628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刘某甲205000元;6.(2012)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赵某91000元;7.(2013)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仲某100000元;8.(2013)河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欠条一份,证明欠魏某5800元;9.(2012)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书、该案借条一份,证明欠马某借款200000元;10.(2013)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05.88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一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一组,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其中1、(2011)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由田某某偿还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刘某某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2)河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向隋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认定该笔借款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2012)河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由田某某向李某偿还借款150000元,该案借条为田某某个人出具,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2012)河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由田某某向王某偿还欠款70000元,该案借条为田某某个人出具,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2012)62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载明由田某某向刘某甲偿还欠款205000元,该案借条为田某某个人出具,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6、(2012)河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赵某借款91000元,该案欠条为原、被告共同出具,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2013)河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向仲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案借条系原、被告共同出具,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8、(2013)河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某给付魏某租车费5800元,该案欠条上无被告刘某某签名,无法认定该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2012)河民初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及撤诉申请书、该案借条一份,该案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系刘某某以借款人名义向马某出具,由田某某提供担保,能够认定该笔借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0、(2013)河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05.88元,由田某某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够认定该笔款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7月2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克宇。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欠隋某借款本金180000元、欠赵某借款91000元、欠仲某借款100000元、欠马某借款200000元、欠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05.88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中仅有欠隋某的借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已从其工资中扣划89000元,其余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能够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婚后以个人住房公积金和收入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河口区孤岛镇朝阳六村8号楼1单元4号),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协商该房屋如何处置,故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欠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欠隋某借款91000元、欠赵某借款91000元、欠仲某借款100000元、欠马某借款200000元、欠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205.88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其与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对其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欠隋某借款91000元、欠赵某借款91000元、欠仲某借款100000元、欠马某借款200000元、欠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205.88元,由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刘学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