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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建丽与杨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丽,杨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杨建丽。委托代理人金星,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余良。原告杨建丽诉被告杨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丽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余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200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其账号,约定月利率2分利,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06年11月1日,在结清利息后,双方约定本金续借,月息为1.5%,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250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2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3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11月1日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余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余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杨余良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余良归还原告杨建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余良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