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孔平与何宝德、陈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平,何宝德,陈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087号原告陈孔平,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群,福清市阳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燕辉,系原告外甥,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何宝德,曾用名何宋德,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陈燕玲,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福清市。原告陈孔平与被告何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依原告申请追加陈燕玲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依原告申请作出查封被告何宝德、陈燕玲和案外人陈炳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平的委托代理人何群、王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德、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孔平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何宝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其妹妹陈孔玉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50万元汇至被告何宝德的名下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3月30日,被告何宝德表示资金周转困难,央求原告再予以宽限一段时间,同时被告何宝德再次明确上述借条的金额和借款日期不变,并签名确认。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宝德、陈燕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何宝德、陈燕玲承担。被告何宝德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何宝德在日本与陈孔玉、王燕辉相互认识,且关系较好。被告陈燕玲与原告及陈孔玉、王燕辉互不认识,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被告何宝德向陈孔玉借款300万元投资在福清市龙田镇吓弟仔所开发的山西省保德县煤矿,投资几个月后。2011年3月底,因煤炭采矿证无法办妥,吓弟仔将钱无计息退还给被告,因陈孔玉在日本,被告何宝德为使资金不闲置,于2011年4月1日,将陈孔玉的借款投资到缅甸国铁矿。因缅甸国发生战争,铁矿也停止生产。2012年,被告何宝德由缅甸回国,当时考虑到大家都是朋友,在没有借条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何宝德按年利率30%给陈孔玉支付利息。被告何宝德于2012年5月26日向陈孔玉支付利息50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孔玉支付利息468750元,合计968750元,该款项有陈孔玉的签收为证。2014年,被告何宝德由缅甸回国后,将原借条拆开重写,即写成:2011年2月12日向陈孔玉借款50万元,按2%计算利息(该款项于2013年1月31日已偿还给陈孔玉20万元,尚欠30万元);2012年6月1日向陈孔平借款150万元,利息按2%计算;2012年6月1日向王燕辉借款100万元,利息按2%计算,2012年6月26日向王燕辉借款2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3年还款1万元)。被告何宝德并未逃避债务,而是在缅甸通讯信号差,经常无法接听电话。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并在2016年3月起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被告陈燕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宝德与原告的妹妹陈孔玉系朋友关系,被告何宝德与被告陈燕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1日,被告因投资开采煤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妹妹陈孔玉名下银行账户将款项300万元汇至被告何宝德名下银行账户,其中15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何宝德的款项,50万元系陈孔玉出借给何宝德的款项,100万元系王燕辉出借给何宝德的款项。2012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宝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孔平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何宝德。2012年6月1日”。借条由被告何宝德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3月30日,被告何宝德再次向原告确认借款的金额和借款日期,并注明:“本借条是2012年6月1日由何宝德本人亲笔写的,与表面的金额和借款日期不变。何宝德。2015.3.30”。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宝德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何宝德、陈燕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宝德因投资开采煤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被告何宝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宝德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何宝德之间约定的利息为2分,按照福清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即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宝德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宝德、陈燕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燕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燕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与被告何宝德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燕玲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何宝德、陈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德、陈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孔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8元,由被告何宝德、陈燕玲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