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覃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某、廖某经事先合谋结伙至三七市镇二六市村陆家岙庙,采用由被告人覃某望风、被告人廖某用自制粘棒伸进功德箱内粘钱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覃某、廖某又结伙至上述寺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同月18日,被告人覃某、廖某再次至上述寺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25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赃款人民币225元,现已发还该寺庙。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证人陆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廖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两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寺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