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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吕晓霞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不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晓霞,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吕晓霞,女,汉族,1965年10月5日生,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吴殿库,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霄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晓霞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不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殿库,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于立志(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产权证房屋归原告所有,于立志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判决生效后,原告持房产证、生效判决等相关材料分别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和被告处,要求办理换证及更名手续,上述机关均以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换证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分别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和被告处邮寄房产证换证及更名申请书,次日,上述机关分别向原告打电话,再次以没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拒绝原告请求,现原告手持生效判决,却不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将产权证更换为新证并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换证及更名,因其所提供的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办理更名过护手续,系债权判决,而非所有权归属的物权判决。2、原告要求换证及更名至其名下的请求,因其不符合登记要求,为此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无法为原告进行换证及办理变更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于立志(案外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以于立志离婚后财产纠纷向经开法院提起诉讼,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出作(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吕晓霞办理(贰间,32.84平方米)、(贰间,5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将该两处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了该两处房屋。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换证及更名手续,被告拒绝受理,且未出具书面材料。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责令被告将产权证更换为新证并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产权审查表、私有房屋所有权存根、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换证及更名申请书、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不动产进行登记,被告是否受理,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书面决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