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1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新A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兰州湾镇四阜庄村出发,途经兰州湾镇、玛纳斯县幸福路,到乌伊路凤城加油站加油时与工作人员白某某发生争执,白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A7**号轻型普通货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郎某某、任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归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