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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甘绛珍与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绛珍,贵港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甘绛珍。委托代理人谭伯业。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贵港市中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谭海涛,院长。委托代理人谭宁,贵港市人民医院胸外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绛珍诉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绛珍的委托代理人谭伯业、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胸外科王庆淮等人于2006年11月27日在原告左乳做手术是违规、违法的腐败行为,后果很严重。做手术既不适宜又无必要,是用隐瞒欺骗手段制作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伤口开裂长期不能愈合,导致原来完好的左乳又被被告手术切除约三分之二;伤口仍不能愈合,被迫请林映宗先生用中草药治疗伤口才能愈合。被告使原告饱受伤痛折磨时间长达8个月,严重损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又不赔偿,使原告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这个阴影中不能自拔。被告用人为制造不该做的手术和由此派生的其他医疗活动侵吞国家医保和原告资金合计22082.37元。被告的行为不仅是侵权行为,更是医疗腐败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一直延续至今,原告带着被糟践得很严重伤残变形的左乳度日,因身体残疾缺损而伤心带来的心病无法消除,精神几乎崩溃。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58条的相关规定。经原告丈夫多次索赔并不断上访,被告才于2012年在贵港市信访局召集的一次调解会上口头答应赔偿原告,但至今仍无具体的赔偿行动,这是践踏法律法规、欺压原告的行为。为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2006年11月20日至29日10天住院手术费自付部分887.6元;误工费(10天每天80元)800元;营养费(10天每天10元)100元;陪护费(1人10天,每天80元)800元,合计2587.6元;(2)因上述手术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使原告被迫于2007年5月8日至6月22日再住院46天医治伤口费自付部分4903.8元;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按(1)算法分别为3680元、460元、3680元,合计12723.8元;(3)因第(2)项治疗效果差,伤口反复化脓流水不止,又被迫请石羊塘老中医林映宗先生医治伤口12天才治愈,费用为2860元(其中付给林先生3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人12天每人每天80天计为1920元;1人寻药、上山采药2天每天150元合计300元,草药加工熬制费100元);(4)交通费300元;(5)医疗鉴定费2200元;(6)健康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六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4069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正确的,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违法性。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贵港医学会也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贵港医鉴(20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因左乳侵润性导管癌保乳术后到被告处复查,经检查,被告发现原告左乳有肿块,根据其病情,被告对原告左乳复发性肿物高度怀疑为乳癌,为了不错过恶性肿瘤的早期治疗,被告考虑行手术切除肿物,并将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或者并发症告诉原告及其家属,原告及其家属经考虑后签字同意行手术治疗。2006年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行左乳肿块切除术,术后原告伤口少许渗液,但无感染现象,原告及其家属了解病情后,不愿意继续住院治疗,并要求出院,经被告医生劝说无效,于2006年11月29日自动签字出院。原告出院后,因伤口一直未愈合,并渗液不止,原告于2007年4月9日至2007年5月8日到贵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口出现溃烂、愈合差,原告于2007年5月8日至6月22日转到被告处继续进行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及相关对证治疗,原告情况好转,2007年6月15日伤口拆线,伤口达到甲级愈合。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至29日、2007年5月8日至6月22日在被告处住院诊疗分别用了医疗费887.6元、4903.8元,合计5791.3元。此后,原告认为其因被告诊疗行为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委托贵港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3月16日,贵港市医学会作出贵港医鉴(20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原告术后出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贵港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有异议,为此,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门诊病史及治疗记录、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报告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贵港医鉴(20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就其损害结果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贵港市医学会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贵港医鉴(2012)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贵港市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依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双方自愿选取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这一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虽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因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一致选择,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材料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缺乏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绛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9元,由原告甘绛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