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熊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刑初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鹏翔,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鹏翔、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罗某(另案处理)窜至宜州市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吴某甲负责望风,罗某用自制的钥匙撬锁,将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鬼火”二轮助力车盗走。罗某将该车销赃后,与吴某甲共同分赃。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赵某被盗的“鬼火”二轮助力车价值1785元。(二)2015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罗某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民族市场路口对面,吴某甲负责望风,罗某用自制的钥匙撬锁,将秦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隆鑫牌LX150-5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秦某。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秦某被盗的隆鑫牌LX150-56型摩托车价值5305元。(三)2015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熊某伙同罗某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帝王商贸城”门口,吴某甲和熊某负责望风,罗某用自制的钥匙撬锁,将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牌WH100-2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吴某甲将该车销赃后,与熊某、罗某共同分赃。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韦某被盗的本田牌WH100-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347元。(四)201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罗某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北市场百家惠超市门口,吴某甲负责望风,罗某用自制的钥匙撬锁,将蓝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铃木牌HJ125K-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罗某将该车销赃后,与吴某甲共同分赃。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蓝某被盗的铃木牌HJ125K-A型摩托车价值3765元。(五)2015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佰度网咖”门口,吴某甲负责望风,吴某乙用自制的钥匙撬锁,将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铃木牌CHED48CCDS型电动车盗走。后吴某乙将该车藏匿于宜州市刘三姐乡小龙村六里屯路边。破案后,公安人员已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蒙某。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蒙某被盗的铃木牌CHED48CCDS型电动车价值2338元。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赔给被害人赵某被盗摩托车的损失及交通费损失共1900元、退赔给被害人蓝某被盗摩托车的损失3765元,赵某、蓝某对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熊某退赔给被害人韦某被盗摩托车的损失3347元,韦某对熊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行驶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购买交易信息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秦某、韦某、蓝某、蒙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宜价认鉴(2015)224号、225号、226号、227号、3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熊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视为被告人退赔,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赖艳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