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江汉区北湖西路57号“红梅超市”六楼的“瑞丽”美容美发店员工宿舍,趁人睡觉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牌iPhone6移动电话机及被害人白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各1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根据线索于同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兴益速录员 吴 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