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49号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耀杰,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耀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一子刘大某,2011年3月24日生一子刘小某。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不给孩子交托费,经常给孩子吃变质的食品。原告去年从老家回来,发现房子里有女人的物品,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大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大儿子正在上初中,刚好处于叛逆期,小儿子还需要母亲的照顾,离婚对两个孩子的成长不利。被告是出租车司机,一些女顾客把东西遗忘在出租车上,被告把这些东西捡回来忘了扔掉,被告和他人没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2日生一子刘大某,2011年3月24日生一子刘小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亦不具备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