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王某。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民间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二人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6月份,二人吵架被告将原告手机摔破后,原、被告因此分开,结束同居生活。2012年11月份,被告买车时从原告处拿走2万元。现在原、被告已经结束同居生活一年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同居期间拿走的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是2011年举办的婚礼,当时为了娶原告花了10万元,现在我没能力还她2万元,要还就从这10万元里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2014年6月份,原、被告结束同居生活。被告辩称其为了结婚共给了原告10万元,除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举办婚礼时被告曾给付原告3.8万元存折一支,被告对其他给付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买车时从原告处拿走的2万元,是原告从被告给付的3.8万元存折中支出,剩余的1.8万元在双方4年的共同生活中已经花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2万元,是原告从被告给付的3.8万元存折中支出,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归还原告,剩余的1.8万元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四年多时间中已用于共同生活花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