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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波与被执行人安基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波,南京安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3127号申请执行人肖波,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安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安基山铜矿。申请执行人肖波与被执行人安基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执行人安基山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肖波2014年2-3月和7-12月期间工资32000元。二、被执行人安基山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申请执行人肖波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执行人肖波承担。因安基山公司未履行义务,肖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69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居发明执 行 员  严后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