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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3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孙燕与张晶、孙清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晶,孙燕,孙清亮,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3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委托代理人陈向前,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清亮。原审被告何林。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孙燕、原审被告孙清亮、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孙清亮、何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孙清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孙燕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250000.00”。同时由担保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张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发生在孙清亮与何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孙燕多次催要借款,2014年11月底,张晶还款5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一直均未偿还。现孙燕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清亮、何林、张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燕与孙清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清亮向孙燕借款的事实,有孙清亮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应予以认定,故孙燕要求孙清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孙燕要求何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孙清亮与何林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孙清亮与何林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林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孙燕要求孙清亮、何林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张晶归还50000元,因未约定偿还本金,故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50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经核实,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3-5年期基准年利率: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0.066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0.069。计算后,张晶支付的50000元应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孙燕自愿从2011年4月25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张晶对孙清亮、何林向孙燕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晶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及在承担剩余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清亮、何林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孙清亮、何林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孙燕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计算)。二、张晶对孙清亮、何林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付利息50000元及上述还款义务向孙清亮、何林追偿。三、驳回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孙清亮、何林负担(孙燕已预交)。上诉人张晶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燕在诉状中要求孙清亮、何林和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庭审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追究上诉人的连带责任。如孙燕要追究上诉人的连带责任,在知道孙清亮夫妇隐匿的情况下,无需起诉孙清亮夫妇,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上诉人。这说明,被上诉人孙燕已经放弃追究上诉人的连带责任。2.上诉人是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孙清亮不是借款人,如果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是担保人的话,孙燕应起诉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追究担保责任,孙燕只起诉孙清亮夫妇,没有追究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以孙燕不认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是借款的担保方,一审认定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是借款担保方,违反了公司不能为股东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燕答辩称:1.一审法院不存在擅自越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孙清亮,上诉人为借款人孙清亮提供担保这是不争的事实。2.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实际是担保人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现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滞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孙清亮、何林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孙清亮立据向被上诉人孙燕借款,上诉人和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事实有2010年6月20日各方签字确认的借条证实,上诉人未起诉担保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孙燕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据此得出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盐城神舟胶带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借款到期后,孙燕未获偿清,故被上诉人孙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和孙清亮夫妇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孙燕诉讼请求的本意是按照借条上的内容由上诉人与孙清亮夫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