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福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韩小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刘福祥,韩小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代表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祥。原审被告:韩小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祥、原审被告韩小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祥一审诉称:2015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韩小岗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原省道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1线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刘福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福祥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V×××××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任洪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再追加,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韩小岗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韩小岗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韩小岗,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13时许,韩小岗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原省道2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1线安丘市职业中专门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刘福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福祥受伤,两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认定:韩小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福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福祥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桡骨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左)、创伤性牙齿松动(左上前牙)、唇裂伤(上唇),期间花费医疗费8440.0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福祥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福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刘福祥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3、刘福祥伤后需1人护理16日;4、刘福祥伤后需补充营养90日(建议每天营养费20元为宜)。原告刘福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刘福祥车损自行委托至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损失价格1890元。原告刘福祥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韩小岗驾驶的鲁V×××××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任洪昌,实际车主为韩小岗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4日0时始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一审审理中,原告刘福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01.08元、误工费12721.33元、护理费70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4366.2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予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韩小岗赔偿。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对于上述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福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刘福祥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预交评估费用,办理重新评估的手续。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韩小岗的驾驶证、肇事车辆任洪昌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福祥所在单位的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福祥与被告韩小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福祥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韩小岗、刘福祥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韩小岗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韩小岗对原告刘福祥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福祥主张的医疗费8701.08元,其中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福祥主张票据丢失,后到医院复印存根联加盖医院公章,足以证实原告刘福祥住院期间花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福祥主张的误工费12721.33元,提供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的安丘市和润商贸中心出具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其系该单位职工,并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缺乏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该异议言之有据,予以采纳,原告刘福祥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计款9607.2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原告刘福祥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计算出其日平均工资为81.02元,原告刘福祥需要护理的期限为60日,护理费应为4861.2元。关于原告刘福祥主张的车损,被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评估申请,预交评估费用,办理重新评估的手续,应视为其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刘福祥提供的鲁文价字(2015)第264号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刘福祥的车损为1890元。关于原告刘福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福祥刘福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61.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9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8573.48元。因被告韩小岗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刘福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861.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28.92元、车损1890元,共计85802.4元。对原告刘福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71.08元,应由被告韩小岗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38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802.4元;二、被告韩小岗赔偿原告刘福祥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85.54元;三、驳回原告刘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刘福祥负担82元,被告韩小岗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9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刘福祥未提供住院收费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其医疗费已经报销,刘福祥称医疗费票据丢失,未提供挂失公告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刘福祥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丢失的情况支持其医疗费8701.08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福祥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韩小岗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刘福祥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系第一联存根的复印件,加盖有安丘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韩小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上述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对此,刘福祥的解释为:因为其住院收费票据丢失,其到医院复印存根联并加盖了医院印章,足以证明住院期间的花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刘福祥主张的医疗费认定是否适当。刘福祥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安丘市人民医院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上述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与刘福祥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福祥因其次交通事故住院而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刘福祥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主张刘福祥诉称的涉案医疗费已经报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刘福祥是否报销涉案医疗费均不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