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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跃武、周伟平、宋月兰、李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跃武,宋月兰,李星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法定代表人邢建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淑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跃武,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5日,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宋月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星华,女,汉族,生于1970年9月1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理人刘永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星华丈夫,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科,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7日,住陕县,特别授权。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杨跃武、周伟平、宋月兰、李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伟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周伟平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淑新,被告宋月兰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李星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宝、李晓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杨跃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杨跃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杨跃武、周伟平、宋月兰、李星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跃武、周伟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被告宋月兰、李星华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杨跃武支付3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借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后被告杨跃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杨跃武、周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80000元及部分利息,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宋月兰、李星华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四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0日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95‰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共计119876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月兰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原告为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人却加盖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杨跃武、周伟平履行贷款发放义务,所以该借款合同不生效;3、本案借款时有两台装载机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取��物的价值,且物的价值大于借款的数额,原告怠于行使物的保证,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跃武还款,本案是2011年5月借的款,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周伟平是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告撤回对周伟平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星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状原告为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但起诉人却加盖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陕州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部门不是民事诉讼中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主张现金支付贷款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贷款发放的实际操作流程,原告仅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不能证明其向杨跃武支付300000元贷款。对于没有支付贷款的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的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合同的从债务自然结束;3、即便借款合同生效保证人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方式,根据《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把握经营风险,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但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放弃抵押物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二十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杨跃武以流资为由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300000元,同年5月16日,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杨跃武、李星华、宋月兰签订了借款��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15.3‰;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人李星华、宋月兰;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物名称为常林装载机合格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贷款,贷款人对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跃武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严燕扣除借款300000的利息10800元,当日从其账户中向被告杨跃武转款289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跃武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二次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宋月兰、李星华。2012年2月10日,被告宋月兰、李星华分别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杨跃武于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已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现已逾期,我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星华、宋月兰、分别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杨跃武于2011年5月16日在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现尚欠本金28万元和部分利息,我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提供��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杨跃武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跃武、李星华、宋月兰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跃武向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杨跃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虽是通过原告财务人员严燕的账户转给被告杨跃武,但并不能改变原告与小额贷款公司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杨跃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2.95‰,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杨跃武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预先从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了借款61天的利息10800元,实际只借给被告杨跃武2892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的规定,因此,被告杨跃武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9200元。被告杨跃武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法由被告杨跃武支付原告小额贷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宋月兰、李星华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月兰、李星华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要求李星华、宋月兰与被告杨跃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和被告李星华、宋月兰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92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269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原告陕县陕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跃武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