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崔XX、王兴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崔XX,王兴利,崔登友,崔登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82民初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职务:行长被告:崔XX被告:王兴利被告:崔登友被告:崔登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崔XX、王兴利、崔登友、崔登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承担。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