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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临沂中矿金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中矿金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76号原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传蔚,董事长。被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权,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中矿金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价值8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斗山工程机械(山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绪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