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德湖与被执行人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德湖,杨玉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崔德湖,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大虎山镇水泉路**号。身份证号2107261953********。被执行人杨玉凤,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金波园**号楼**号。身份证号2107261956********。申请执行人崔德湖与被执行人杨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崔德湖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12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被执行人杨玉凤工资被扣留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11291元至今未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泽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