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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春联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联,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00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联,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营盘街99号。负责人黄晓勇,该局政委。上诉人王春联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行赔初字第000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王春联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另案处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王春联请求撤销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春联的诉讼请求,故王春联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联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王春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发地属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滥用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真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重审改判。被上诉人合川区公安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合公(治)决字[2013]第12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上诉人请求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王春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80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要求被上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一并驳回。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宜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