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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于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某,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与原告家人的关系一直相处不好,双方于2012年底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于世航,××××年××月××日生育次子于久航。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关爱,日子一直过的红红火火。2007年5月1日双方在张鲁庄购置一块宅基地并建了新房,同年买了一辆轿车。2013年双方又用公积金贷款在万基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但次子出生几个月后,被告意外发现原告背叛了夫妻感情,两人发生争吵,给被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家人朋友多方规劝,原告不以为然,并逼迫被告住进结婚时的旧房。被告与原告生活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不愿轻易拆散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原、被告时间调和矛盾,挽救这个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于世航,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子于久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本案原告曾起诉与本案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汝州市万基花园23号楼1001号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同意汝州市万基花园23号楼1001号的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每月帮助被告分担月供1000元至被告再婚之日止。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长子于世航现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次子于久航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双方收入状况及抚养能力,婚生子抚养费均应自理。位于汝州市万基花园23号楼1001号房产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自愿每月帮助被告分担月供1000元至被告再婚之日止,该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汝州市张鲁庄房产一套及轿车一辆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长子于世航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次子于久航由原告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汝州市万基花园23号楼1001号房产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于某每月帮助被告张某分担月供1000元至被告张某再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红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