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案发前系安徽省固镇县绿信食品厂工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金城村,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案发前系安徽省固镇县绿信食品厂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因二人所在的固镇县杨庙乡绿信食品厂食堂关闭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2015年5月2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因二人所在的固镇县杨庙乡绿信食品厂食堂关闭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将被害人王某乙打伤。2015年5月26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夜间,如皋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如皋市大润发转盘处将网上逃犯王某甲抓获;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工友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张某丁、张某戊、韩某、韩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