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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邦荣与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月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邦荣,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月实业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邦荣,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农坡**号附*号6-1。法定代表人:沈乾友。委托代理人:赵萍,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鑫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街道办事处金茂路*号千佳御景居*期*层**号。法定代表人:张锐。一审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特*号。法定代表人:姚晋川。一审第三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设村***号。法定代表人:熊金水。再审申请人陈邦荣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圣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圣洁公司)、惠州市鑫月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月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邦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杨致远完成了17层收垃圾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另圣洁公司提供的《惠州市陈江镇御湖一公里决算明细单》及《会议纪要》并没有进行质证,一、二审法院却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之一不当。原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圣洁公司和鑫月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没有提出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从陈邦荣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杨致远完成了203栋17层楼的收垃圾的工作。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地203栋楼房共30层,工作内容包括机器清灰墙及垃圾转运,全部工作已经完成。从陈邦荣的起诉状看,其主张在203栋楼房完成了机器清理灰渣17层,收泡垃圾及清灰渣13层,即其自认所在班组没有完成203栋楼房中17层楼的收垃圾的工作。曾德春、周正碧、谢邦荷是陈邦荣雇佣的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曾德春、周正碧诉陈邦荣、圣洁公司(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中,圣洁公司称杨致远、谢邦荷均参加了203栋楼的相关工作。本案二审诉讼中,二审法院电话询问曾德春,其承认203栋只做了一个单元的工作量,另一个单元是陈邦荣及其雇佣的工人及杨致远共同完成的。综合上述事实,二审判决确认杨致远参与并完成了203栋房17层的收垃圾工作,在计算陈邦荣班组工作量时,将203栋房17层收垃圾工作的工作量予以剔除,符合客观事实。另圣洁公司提供的《惠州市陈江镇御湖一公里决算明细单》及《会议纪要》并非本案的定案证据。陈邦荣申请再审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邦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邦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翠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