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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李晓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李晓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9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桂文东。委托代理人:许闯杰。被告:李晓盛。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诉被告李晓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立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驾驶在原告处投保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金钟甫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钟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钟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钟甫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金钟甫120000元。原告已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未满18周岁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违规操作并为其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误导被告购置车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证。二、(2014)嘉桐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垫付1200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垫付12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19时47分许,被告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屠甸镇山门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山门街南路世纪华联超市地方,与沿山门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案外人金钟甫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钟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钟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钟甫诉至本院。经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钟甫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被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目前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追偿权。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规定明确了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已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金钟甫受伤,且原告在事发后已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享有追偿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故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立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芬 搜索“”